旅游者的權利
第一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約定的各項服務,所提供的服務不得低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旅行社對旅游者就其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提出的詢問,應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第二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需要的服務,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對旅游地可以引起旅游者誤解或產生沖突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應當事先給旅游者以明確的說明和忠告。
第四條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務項目明碼標價,質價相符,不得有價格欺詐行為。
第五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者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定合同。所簽合同應就下列內容作出明確的約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覽景點、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次數等)安排; (二)旅游價格; (三)違約責任。
第六條 旅行社因不能成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旅行社因《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權益損失時,旅游者有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在接受旅游者投訴后,應及時查明事實,確因旅行社過錯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旅游者的損失程度,責令旅行社給予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賠償費用。 |